一、美国专利制度的建立
17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首部专利法。第一部美国专利法,名称为“促进实用技艺进步法案”,只有七个部分,篇幅很短。
1793年废止了1790年专利法案。
1946年,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撤销了在Electric Storage Battery v. Shimadzu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决定,将美国法律“先发明”原则应用到世界范围内。该成文法将先发明原则限制在可以在美国找到发明证据的情形。
1952年对专利法的修改奠定了美国现代专利法的基本构架。其中包括两个主要的变化,在成文法中第一次规定了授予发明专利权的要求不仅仅是新颖性和实用性,还包括非显而易见性。于是将一个世纪内有关创造性的判例法法典化。其中还包括了侵权的定义。其它变化包括对可授权主题的定义进行了微小的改动,将十八世纪的“技艺(art)”修改为“方法(process)”; 明确说明当发明涉及要素的组合时可以以功能性描述定义这些要素(即means+function,做某事的“手段”); 放宽了对共同发明人实施发明的形式要求,对于两个以上发明人完成的发明,当无法找到某个发明人或某个发明人拒绝实施该专利(即使通过合同来限制)时,受让人可以实施发明; 给权利要求过宽的专利要求再颁的期限规定为两年; 废除了一项专利不能部分有效的普通法原则,即使在该专利中存在无效的权利要求,也允许基于有效的权利要求提请诉讼。
1952年后,专利法又进行了几次修改,下面按时间顺序列出。
1954年,对有关植物专利的条款进行了修改,澄清经培养的突变体、突变型、杂交体和新发现的籽苗是可专利的。
1964年,授权政府官员在“任何文件”中有权接受声明(declaration)来代替宣誓(oath),并允许临时接受有缺陷的文件(35 USC 25和26)。
1965年,专利法规定,授权专利应被推定是有效的,不论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每项权利要求应独立地应用有效推定(35 USC 282)。
1966年,Graham v. John Deere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决定中给出了判断一项发明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规则。
1971年,在Blonder-Tongue v. University of Illinois中,最高法院的决定坚持一项专利一旦通过完整和公正的诉讼最终决定其无效的,在对该专利的随后诉讼中,即使当事人不同,该证据也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1975年,发生的事件包括:
a. “专利局(PO)”更名为“专利商标局(PTO)”;
b. 为适应PCT的规定修改美国专利法(35 USC 102(e),104,351-376);
c. 专利法放宽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限制(35 USC 112)。
1980年,发生的事件包括:
a. 引入为维持专利有效而交纳维持费的要求(35 USC 154);
b. 为联邦资助的发明制定特殊的条款(25 USC 200-211);
c. 允许第三人向USPTO提交现有技术的条款(35 USC 301);
d. 建立请求再审(reexamination,复审)的可能性(25 USC 302-7);。
e. 美国反对发展中国家修改巴黎公约以允许独占权的强制许可;
f. 最高法院引用导致1952年专利法法案的国会报告,“在太阳下人类制造的任何事物都应是可专利的”,来支持基因工程细菌的专利性。
1982年,发生的事件包括:
a. 只要发明人授权申请专利,即使没有发明人的签字,也可以接受所递交的申请(35 USC111);
b. 放宽了与修改发明人姓名错误有关的法律规定(35 USC 116);
c.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35 USC141,28 USC 1295);
d. 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固定为从授权之日起14年(35 USC 173);
e. 批准与专利侵权或无效有关争端的仲裁解决机制(35 USC 294);
f. 美国申请人有可能要求欧洲专利局进行PCT国际检索。
1984年,发生的事件包括:
a. 为了补偿在获准FDA人用新药上市许可过程中造成的新药上市的延迟,而延长专利保护期(Hatch-Waxman修正案)(35 USC 156);
b. 为了促进包括研究所和大学等非营利机构协作完成的研究项目,促进合作开发技术早日公开,修改有关评价非显而易见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规定(35 USC 03(c));
c. 对于共同发明人来说,发明人不必一起工作,或者每个人都是各项权利要求保护主题的发明人(35 USC 115(a));
e. 允许通过仲裁解决抵触申请(35 USC 135(d));
f. 对侵权的定义进行修改,包括出口可以用来制造产品的成套部件,且如果在美国制造该产品侵犯美国专利权,则该出口行为属侵权行为(35 USC 271(f));
g. 各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Boards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合并为一个专利申诉和抵触委员会(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35 USC 141);
h. 引入发明登记方案的成文法(35 USC 157);
i. 美国成功地在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议题中引入知识产权问题。
1987年发生的事件包括:
a. 美国施行PCT的第II章(35 USC 362);
b. 美国申请人可以基于PCT通过欧洲专利局提出国际初审请求。
1988年发生的事件包括:
a. 为了补偿在获准FDA动物用新药上市许可过程中造成的新药上市的延迟,而延长专利保护期(35 USC 156);
b. 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在国外递交专利申请的条件,原来为了国家安全严格要求由美国申请日起6个月后才能申请外国专利(35 USC 184和185);
c. 修改侵权的定义,将进口按照美国专利所保护的方法在国外制备的产品的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并在一些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倒置举证责任(方法专利修正案)(35 USC 271(g),35 USC287,35 USC295);
d. 修改侵权的定义,将仿制药商在专利保护期届满前为获得FDA上市许可的进行申请的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但是将为了提交FDA药物上市批准而收集数据有关的行为排除专利侵权之外(35USC 271 (e));
e. 专利滥用改革法案(Patent Misuse Reform Act)阐明,除非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力(market power),否则不能将专利权人拒绝专利许可和设置专利布局(tying arrangement),视为不可实施(unenforceable)的专利权滥用行为。
1990年发生的事件包括:
将专利侵权定义延伸至外空间的行为,“空间物或其部件属于美国的司法管辖权或在美国的控制之下”(35 USC 105);
1992年,美国政府负有对专利侵权的责任(35 USC 271(h),35 USC 296)。
1993年,将证明先发明(prior invention)权利的行为扩展到NAFTA国家(35 USC 104)。
1994年发生的事件包括:
a. 为修改GATT进行的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TRIPS协议(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其中包括了专利保护的最低执法标准;
b. 将证明先发明权利的行为扩展到在WTO成员国内执行(35 USC 104);
c. 引入申请临时专利申请的机制(35 USC 111(b)和119(e));
d. 服从TRIPS过渡条款,将专利保护期修改为自最早的申请日起计算20年(代替由授权日起计算17年),制定了为补偿由于专利抵触或需要复审以获得专利授权的延迟时间而延长专利保护期的条款(35 USC 154);
e. 侵权行为的定义扩展到包括许诺销售和出口行为(35 USC 271);
f. 在方法专利侵权的一些案件中将举证责任倒置(35 USC 295)。
1995年,专利法规定了生物技术方法的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原则,如果该方法用来制备新的且非显而易见的产品,则该方法是非显而易见的(35 USC 103(b))。
1996年,专利法规定手术方法专利的侵权行为不负有赔偿责任(35 USC 287 (c))。
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述法院在State Street Bank v. Signature Financial案件中坚持在美国有关专利的法律中没有将商业方法排除在外,只要它们是新的、有用的和非显而易见的就可以授权。
1999年发生的事件包括:
a. 在Florida Prepaid Prostsecodary Education Expense Board v. College Savings
Bank案件中判决,1992年在专利侵权事件中政府负有责任的修正案,是对政府最高豁免权的剥夺,是违宪的;
b. 通过1999年知识产权与通信综合(communications omnibus)改革法案。此法律对美国专利法进行一些修改,并还包括了旨在减少域名抢注(cybersquatting)和涉及卫星家庭电视和乡村固定电视信号的条款。对美国专利法的修改还包括对其同族专利已在国外公开的美国专利申请进行早期公开,保护使用发明宣传服务(invention promotion services)的发明人,为商业方法的在先使用者提供先发明(在先使用者)的抗辩。
按照1999年修正案,2001年3月15日年USPTO首次公开未审定的美国专利申请。
2002年对有关专利的新颖性问题的35 U.S.C. 102(e)进行了修改。详细规定了可以作为破坏发明新颖性的现有技术的美国专利、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或WIPO公开文本的条件。
2003年12月8日布什总统签署了2003年医护处方药现代法案( Medicare rescription Drug
Modernization Act of 2003),对35 U.S.C. 271(e)进行了修改。271款是有关专利侵权的条款,而271(e)规定了解决仿制药申请人与专利药持有人侵权纠纷的司法途径。此次修改新增加了271(e)(5)条款,其中规定如果专利权人或新药申请(NDA)的持有人在接到仿制药申请人的通知后45天内谁也不提请侵权诉讼,简化的新药申请(ANDA)的申请人(即仿制药申请人)可以针对专利权人或NDA持有人要求法院做出该专利无效或不侵权的宣告式判决。
2004年12月10日通过CREATE法案,进一步修改35 U.S.C § 103(c)有关评价非显而易见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规定,其中定义了“联合研究协议”进行了定义(35 USC 103(c))。
2007年9月7日美众议院通过了《2007专利改革法案》,但该法案在美参议院表决时并未获得通过。2009年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Patrick Leahy和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John Conyers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参众两院正式将2009年《专利改革法案》列入议程。目前该法案正在参议院等待投票表决。
《2009专利改革法案》对现行《专利法》予以重大修正,其中包括以“先申请原则”(First-to-inventor-to-file)取代“先发明原则”(First-to-invent);在USPTO设置异议程序,让第三方可在专利授权后一年内向USPTO请求专利无效,无需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2007专利改革法案》中备受争议的条款诸如损害赔偿金和诉讼地进行了新的修正。
二、美国专利保护的不同发展阶段
美国现行《专利法》是1952年颁布的,这部《专利法》中所体现的美国政府专利管理政策,也随着近年来美国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而进行了几次改变,呈现出几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专利权属争议阶段(1963年以前)。在这一时期,对于在执行政府合同过程中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是由政府拥有还是由承包商保留的问题,一直是争论不休的。由于在此之前,美国政府未曾就这一问题制定出统一的专利管理政策,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政府部局各行其道、各执一词,但总体上不外乎存在两种观点:(1)放权观点,认为在政府合同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属问题上,除了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发明外,其他发明的专利权都应由承包商保留,同时许可政府有关部局拥有为政府目的免费使用的权利。(2)收权观点,认为由政府合同产生的发明的专利权应当归政府所有,承包商只拥有免费使用权。
第二阶段——政府主导阶段(1963年至70年代末)。1963年10月,肯尼迪总统发布了“总统专利政策说明”,首次试图制定一个统一的政府专利管理政策。该政策说明指出,要合理解决政府合同所产生专利的权利归属问题,以便使发明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公众利益。但是,公众利益的平衡与实现毕竟是一个很难衡量的目标,因此,美国政府的这一政策还是对专利权的归属问题采取了灵活的原则,做出的是比较笼统的规定,即在政府获得专利权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公众利益时,由政府获得专利权,而其他情况或一般情况下,则由承包商保留专利权。
第三阶段——促进专利的商业化实施阶段(1980年实施“Bayh-Dole法案”以后)。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由参议院贝耶(Bayh)及多尔(Dole)提出的“Bayh-Dole法案”,也称“大学、小企业专利程序法案”(即96-517号公法、美国法典第35篇第18章“联邦资助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该法案允许小企业和非营利性质机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留执行政府合同所产生发明的专利权,即有权就其完成的联邦资助项目所产生的发明以自身名义申请专利并享有专利权,而政府只保留一种介入权(March-in Right),只有当专利权人不采取有效步骤实施发明或政府出于公众健康或安全考虑的情况下,政府才有权责成专利权人向合理的申请者以实施许可方式转让该项权利。
美国由政府合同产生的专利管理政策具体有以下主要方面:
1.总体上说,除了涉及国家安全或出于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之外,政府合同所产生的专利权一般由承包商保留。
2.在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情况下,政府拥有无偿使用权、转让发明专利的审批权以及优先发展本国工业的权利。同时,保留知识产权的承包商负有一定的义务。
3.在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情况下,政府拥有一定条件下的“介入权”,当出现以下情形时,政府有权责成承包商转让该项专利的使用权:合理的比较长的时间内承包商未采取有效步骤实施该发明;承包商未满足有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要求;承包商使用或转让该发明违反了国家的规定。
4.把承包商保留专利权的范围扩大到企业和营利性机构的重要前提是,政府合同产生的发明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而合理行使该专利权有利于发明的商业应用,并能够更好地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
5.管理政策适用于美国所有的政府机构,包括国防领域的政府机构以及军队,除了这些部门需要保密的技术由保密法管辖外,对于军转民技术、军民通用技术等无需保密的技术,都应和民用部门一样,积极申请专利并转让实施许可。
6.政府机构代表国家拥有和掌握一些特殊领域或重要领域技术的专利。但随着技术创新和社会技术储备量的增加,同时也为了使社会技术资源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政府对这部分专利的管理政策,也在向促使其在严格管理体系的控制下规范地实施及转化的方向发展。
三、美国专利保护的类型
美国专利是以发明创作经美国专利商标局(United States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USPTO,www.USPTO.gov)审核通过并颁发的证书,允许申请人在专利期限内(一般专利为20年,设计专利为15年)独享生产营销的权利。
在美国大企业申请专利的费用为中小企业的两倍。一般而言,独立发明人,非盈利企业及员工少于500的企业均可归类为中小企业,美国专利局商标(PTO)核发下列三种专利证书:
1.发明专利(Utility Patent):申请功能专利的发明创作必须具有某些功能或实用价值。
2.外观设计(Design patent):申请设计专利的发明创作必须具有创新性(Novelty)及具有对产品特殊(Non obvious)的装饰或美化作用,(Ornamented or Aesthetic in Nature),但并非一定要具有实用。
3.植物专利(Plant Patent):申请植物专利的发明创作必须是经过无性生殖或有性生殖培养,而具有创新性(Novelty)及特殊性的职务。单一植物只能有一项专利。
任何创作发明,如果在申请专利日期的一年以前曾经公开发表、公开使用、买断或出卖销售过,则此发明创作属于大众所拥有,不得再申请专利。
四、美国专利制度的特点
4.1先发明原则1
所谓先发明原则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授予最先作出发明的人。它与先申请原则截然不同,后者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申请的人(自然人或法人)。
先申请原则体现在美国专利法中关于新颖性的第102条(a)和(e)中。这两个条款的大意是,申请人作出发明之前在美国的公知公用或者在全球范围内的印刷出版物上的描述会使该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
其实,在美国专利法中这种先发明原则并不是无条件的。为了解决先发明原则带来的举证难的问题,美国专利法第102条(b)和(d)款中还规定了在美国提出专利申请一年前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时间界限。
上述条款(a)、(b)、(d)、(e)以及其它条款(c)、(f)、(g)并列作为不能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换句话说,只要这些条件之一存在,就不能授予专利权。由此可见,只有当发明完成后一年之内提出专利申请,先发明原则才有实际意义。
显然,(b)和(d)款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界限,而(a)和(e)款没有明确的时间界限。所以,对于审查员来说,按照(b)、(d)两款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比按照(a)、(e)款举证起来容易得多。在美国专利的审查阶段,与其说是依据先发明原则,不如说是依据先申请原则,只不过按照(b)、(d)两款将现有技术的时间起点从申请日起向前推移了一年,除非有人提出在申请日前一年内对发明的公开,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举证倒置,又如何证明发明完成日是在此公开之后呢
4.2专利类型
中国专利法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而美国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发明专利(utility patent)、植物专利(patent for plant)、外观设计(patent for design)。需要注意的是,美国的发明专利绝不是实用新型,而是除了植物专利和外观设计之外其它专利的统称。作为农业大国,美国对植物领域的发明格外重视,不仅将植物专利单独列出,而且在申请和保护方面作了很多专门适合于植物发明的规定。中国专利法第25条将植物新品种列为不可获得专利保护的范围,但美国的植物专利中并没有排除植物品种。
美国不保护实用新型专利,但这并不是美国的独特之处,因为世界上不保护实用新型的专利局还有很多。
4.3可获得专利保护的主题类型的范围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方法、机器、产品、或物质的组分、或对它们的任何有用的改进,都可以因此而获得专利权,只要其符合授权的条件和要求。绝大多数专利局都不保护软件、商业方法和互联网方法,唯独美国专利保护类型中包括这些方法。美国的专利法也保护动植物新品种。然而,美国法42U.S.C.2181(a)将用于武器的核材料和原子能排除在专利法保护的范围之外。
4.4全审查制及临时申请
与中国不同,美国的正式专利申请,无论是实用专利还是植物专利都要受到实质审查。然而USPTO于上世纪末推出一种临时申请(provision a; application)。对这种临时申请不进行审查,但在一年内必须转成正式申请,或者以此临时申请为优先权提出新的正式申请。由于不对临时申请进行审查,所以临时申请的要求比较低,发明人可以在发明没有完善的情况下提出临时申请,在一年内完成了发明后再提出正式申请。如果申请人提出临时申请一年后没有再提出正式申请,则该临时申请视为放弃。这样实际上也给申请人提供了选择申请是否要求审查的机会。
4.5申请手续
由于美国实行的是全审查制,所以在申请美国专利是不需要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以前美国专利没有早期公开,只有授权后才公布,现在USPTO也采用了专利申请的早期公开制,但是申请人可以要求不公开。如果要求不公开,则要提出不公开请求。
按照美国专利法,申请人必须是发明人。因此,在申请美国专利时需要宣誓或提交声明,表示自己是原始的第一发明人,同时表示自己对申请文件负责。
4.6文件撰写方法
美国的专利文件撰写与中国基本相同。虽然在说明书中没有要求技术领域,但这实际上是说明书开头不可避免的。美国的专利说明书开头要求说明关联申请参见,如果是联邦政府资助项目,也需要在开头说明。美国的权利要求书撰写不要求两段论。这样便于起草,但给审查和诉讼阶段带来困难。
4.7独特的分类系统
美国专利制度还有一个主要的特点,那就是其基本上不采用国际专利分类,而是一直沿用自己的专利分类,即使受到国际协议的约束,USPTO也只是将美国分类号用计算机系统转换成IPC分类,标在其专利文献的首页。自1968年《国际专利分类表》第一版问世以来,国际专利分类已度过了24个春秋。目前,在全世界众多建立专利制度的国家里,国际专利分类成为人们管理和使用专利文献的工具。
美国人一直延用本国专利分类。美国专利分类始建于1873年,120多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它屡经修改和扩充,到目前为止,已发展到390多个大类,10万多个小类(据最新的1990年美国专利分类表统计)。它是目前世界上最详细的一部技术资料的分类之一。与国际专利分类有所不同,美国专利分类的原则是以功能分类为主;分类号采用二级结构。更为引人注目的是,它有两个显著的特点,即专利分类定义及分类表中的非正式小类。
美国专利分类定义是其分类表的补充,它使用应用性语言,详细描述其分类体系中所有大类及小类所包括的范围,并通过检索注释为检索者指出相关的分类位置。由于功能分类要求类名概念化,使得美国专利分类的类名只对功能作具体说明。这种类名可高度概括其包括的技术,但极不易为人理解,这现象在IPC的功能分类中也是存在的。而分类定义的出现,给检索者提供了拐杖,使他们对准确快速地分类,又多了一成把握。分类定义的作用与IPC中的各种参见、注释的作用近似,但前者更为全面。IPC的参见和注释只是一些分类目录有;而美国专利分类定义,对所有分类目录都进行注解,这样不仅方便检索者使用分类表,而且易于沟通分类人员和检索人员。
美国专利分类的26大类,其类名为:纺织品,织物的整理;其分类定义是这样的:“本类为纺织品纤维的处理以及其后续,使其有良好的市场效果。由于在整理皮毛的过程中,皮毛修整与织物的表面纤维或纱线的处理,特别是绒毛纤维的处理类似,因此皮毛修整包括于本类的15小类及其下属小类中。另外拉伸塑料薄膜的设备,与纤维的拉伸设备,在功能上是类似的,则前者也被置于本类的54小类及其下属小类中。然而拉伸塑料薄膜的过程,应分在264大类--塑料及非金属制品的成型及处理中。纺织品及纤维的漂白、染色、洗涤及化学处理过程,及8大类--染色及漂白,纺织品及纤维的水处理及化学处理。织物纤维的水处理设备,入68大类。等等”。而与美国这个类号对应的IPC类号为--DO6C,其参见:“化学部分入DO6L至DO6Q;干燥入F26B”。其注解:“本小类中下列概念具有特别定义的织物一词应理解为包括经纱或层纱在内”。相比较而言,IPC的注释及参见相对简单了。
美国专利分类中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非正式小类。由于专利审查工作的特殊性,即要求不断提高审查速度,使得专利分类必须尽可能地细分类目。这就是任何一部专利分类法不断进行修改的原因之一。美国专利分类每个季度,都要对其总类目的5% 进行修订,而且对任何其下集中了多于100篇文献类目,都要细分。而IPC每5年才修订一次。更特别的是,美国专利局的审查员有权对分类表中自己所管辖的小类,进行临时性细分。由于临时性细分出的小类,是没经过正式分类法令而产生的,因此被称为非正式小类。这些非正式小类的出现,对加速审查员审查案子是很有帮助的。因为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面对着不断发展的科学技术,以及越来越多的文献如果某个分类号下集中过多的文献,势必会给审查员的检索工作造成很大麻烦。若能就技术特点将其细分成几部分,那么检索起来快速了。与此同时,非正式小类也为公众充分利用专利文献提供了方便。
综合上述,美国专利分类不仅能更好地满足工作的要求,也为专利文献的使用者带来了更多的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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